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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术纱布遗留腹中23年女子获赔23万

    信息发布者:马兴飞
    2017-11-22 19:58:37   转载

    手术纱布遗留腹中23年女子获赔23万

    淮南中院认定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权利依法延长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7月10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手术纱布遗留腹中23年的女子代某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判决做手术的卫生院赔偿代某各项损失计236744.73元。

        1993年11月,代某到自己所在的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术后经常腹痛,多年来多方治疗,仍不见好转。2016年3月,代某再次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破腹探查,见右下腹一直径约4.5厘米的肿物,便进行“分离网膜后行肿物+部分回肠切除术”,术后解剖肿物见内容物似絮状棉纱样异物,病理科对该腹腔包块诊断为:肠壁浆膜外异物(纱布)。同4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代某回肠部分行切除术符合“道标”九级伤残。9月14日,经鉴定,卫生院对代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腹腔手术技术常规的过错;其过错与代某某腹腔纱布存留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2016年7月7日,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做手术的卫生院及卫生院的主管单位等单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是为代某做结扎手术的卫生院,但卫生院及其主管单位以该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代某于1993年11月做结扎手术,致纱布遗留腹腔,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代某主张过权利,其损害事实应当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至代某2016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二十年,据此驳回了代某的诉讼请求。代某不服,认为自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淮南中院提起了上诉。

        淮南中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延长的事由是要存在特殊情况,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本案中,代某因政府推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到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政府规划设置的卫生院具备完善的手术条件,能够取得良好的手术效果,而不可能预料到会有纱布遗留腹腔内的手术后果。在此情况下,代某当时对其所受伤害不可能会及时发现,当然也无法得知其术后经常腹痛的后果是手术时腹腔遗留纱布所致。代某在伤害事实未曾被发现的情况下,客观上当然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情况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障碍导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剔除代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判决卫生院作出上述赔偿。

        法官说法: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一项制度,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有可能丧失胜诉权。我国法律对不同的权利作出了不同期限的诉讼时效规定,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代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代某于2016年3月,经医院检查才发现了腹腔内存有纱布,此前,代某对此伤害事实的原因并不了解客观上也无法得知收到伤害的原因,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因为客观障碍导致,因此,认定此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我国法律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暂停计算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情形,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或者采取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措施中断诉讼时效,但一定要注意,非因特殊情况,不要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延长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随意延长,否则会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

        (李旭东 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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